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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规则,《登记结算规则》的发布也意味着中国存托凭证的正式落地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5月21日,中国结算公司就《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公开征求市场参与者意见。作为一项重要的配套规则,《细则》的发布也意味着中国存托凭证在正式落地的基础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根据《细则》,cdr的各项登记结算业务按照参照a股现行业务惯例的原则进行规范。今后可以逐步增加对cdr特殊公司行为、跨境转换等相关功能的支持,然后再修订《细则》或出台特殊规定。本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创新型企业发行与cdr相关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定》还为“呼伦通”预留了系统空房。

以下是全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细则

(公众咨询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创新型企业试点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若干意见》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发行拟上市存托凭证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托和结算相关业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存款人、投资人、结算参与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业务规则。

我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证券账户、登记和存管

第四条参与存托凭证认购和交易的投资者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存入公司。

本公司建立了电子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记录登记存托凭证持有人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申报制度】存托凭证的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度。公司应对注册申请人提供的注册申请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注册申请人应保证其提供的注册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款人、存托凭证持有人或者申请存托凭证登记的公司认可的其他主体。

第七条存托凭证应当以持有人本人的名义登记。本公司发行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法律证明。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存托凭证可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登记。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所有人的相关详细信息,名义持有人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发行的存托凭证的持有记录是权利人持有存托凭证的法律证明。

第八条【服务协议】存款人在申请存托凭证初始登记前,应当与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初始登记】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存托人应当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存托凭证初始登记。

第十条存款人申请存托凭证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存款人与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签订的存管协议;

(二)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存托凭证的批准文件;

(三)证券登记申请;

(4)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存托凭证,公司应当根据存托凭证交易的结算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因协助执行而发生的协议转让、继承、离婚、丧失法人资格、基金会捐赠等变更登记的非交易性转让登记业务,按照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本公司暂不办理存托凭证质押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存托凭证与标的证券转换业务涉及的存托凭证份额变更登记,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公司行为】本公司根据存托机构的申请和相关规定以及证券登记协议和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存托凭证现金分红、股票发行、配股、网上投票等服务。

除非本公司另有规定,本公司的行为涉及存款人与本公司之间人民币资金的收付。

第十三条【持票人登记及查询服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向存管机构提供持票人登记服务。

根据相关业务规则,本公司为存款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存托凭证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存托人应及时到公司办理退市手续。

在与存托机构结清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后,本公司与存托机构签署了证券登记数据转让备忘录,并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单等与证券登记相关的数据和资料转让给存托机构。

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存托凭证持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存托凭证持有人登记簿等责任,存托凭证持有人应当通过存托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如存款人未按规定办理提款登记,公司将其登记资料交给存款人,并经公证处公证,则视为已办理提款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本公司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业务时,发行失败的,存款人应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存托凭证份额并退还所募集资金。

第三章清算和结算

第十六条【结算货币】存托凭证通过本公司结算的,结算货币为人民币。

第十七条【结算方式】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交易对手,为存托凭证交易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十八条【分级结算】存托凭证的证券和资金结算适用分级结算原则。根据清算结果和相关清算业务规则,本公司与清算参与方共同办理存托凭证和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应在交易完成时确定其交割义务,并对公司履行最终交割责任。

结算参与人负责处理其客户的存托凭证和资金结算。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转让,由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结算参与人未按规定履行其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将参照a股相关规定进行违约处理。

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应通过在本公司开立的a股结算备付金账户,与本公司完成存托凭证交易的资金交收及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风险资金来源】对于存托凭证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公司《结算准备金管理办法》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准备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存托凭证涉及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按债券以外的其他品种比例收取,涉及的证券结算保证金按权益类证券比例收取。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

相关费用按照公司的费用标准收取。如有其他单位授权或委托我公司代为收费,我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托凭证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税收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交易登记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失误等原因造成存托凭证登记结算数据错误的。,公司应在与相关机构核实后进行纠正。由于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不可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和停电等意外事故给有关方造成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要求的材料应为中文。提交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相关公证和认证要求的中文译本,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境外发行存托凭证】以在我公司集中登记存放的股票为基础。境外发行存托凭证所涉及的基本股票的开户和登记结算,适用本公司的有关规定。

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就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开展互联业务所涉及的存托凭证登记结算适当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本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公司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本细则自2000年×月×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研究起草了相关规定。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相关信息如下:

一、基本原则

根据参照a股现行业务惯例的原则,《细则》对各类cdr登记结算业务作出了规定。根据市场需求和相关部署,我公司可在未来逐步加大对cdr特殊企业行为、跨境转型等相关功能的支持,然后修订《细则》或发布特殊规定。

二、主要内容

《细则》共四章二十八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本细则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自律管理原则。第二章“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主要规定了cdr的证券账户设立、存管方式、登记效力、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公司行为处理、撤销登记等。

第三章“清算与结算”,主要规定了cdr结算币种和结算方式、分级结算原则,同时规定了结算准备金账户的设置和风险金融资源的归集。

第四章“补充规定”,主要规定了cdr相关税费和证券风险基金的收取方式、纠错处理和豁免条款,还规定了《细则》所涉及材料的中文文本要求、《细则》的解释权和生效时间等。

第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a)本规则的适用范围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涵盖创新企业发行cdr相关的登记结算业务。同时,考虑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呼伦通”业务模式兼容,《规则》也为“呼伦通”预留了系统空空间。

(二)存款人与公司的关系存款人与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委托登记构成,存款人委托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和公司行为服务等。

《规则》要求存托机构与公司签订协议(第8条),并规定存托机构与公司在相关登记业务中的责任分工(第9至15条)。

(三)是否办理质押登记业务对于存托凭证质押登记业务,《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暂时不办理存托凭证质押登记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因素:现阶段登记存托凭证质押的依据尚不明确。首先,《物权法》第223条列举了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其中不包括存托凭证;第二,《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也可以质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存托凭证是否可以登记为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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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收征管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计提。对于税收征管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计提,《规则》

第二十二条原则规定如下:第一,对于与cdr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费用,相关项目和标准的设计应按照a股原则确定。其中,参照美国存托凭证(adr)、全球存托凭证(gdr)等海外存托凭证无面值的做法,cdr登记和结算收费项目的收费依据应相应改为按份数收费,收费标准基本保持不变。二、关于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委托或授权的费用(如证券交易手续费、证券交易监管费等)。),公司将按照委托或授权单位的规定办理。第三,公司将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对证券交易实施股息所得税和印花税。第四,在相关部门做出具体规定之前,根据现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本公司暂不提及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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