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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出现的新型冠状病毒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健康。通过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控制疫情,中国不仅要为本国人民的健康负责,还要为世界公共卫生事业做出贡献。全世界人民以不同方式表达了对中国人民的无私援助和关心。然而,一些国家侮辱、歧视中国,甚至对中国和中国人反应过度。其中一些不良行为甚至被所谓的言论自由掩盖了。

“疫情歧视”是对人权的无情挑战

那么,这是言论自由,还是打着自由的幌子侵犯人权?透过现象看本质,危害在于这些言行远远超出了基于恐慌采取预防措施的正常范围。其实质是种族歧视在流行病中的蔓延,这构成了一种新的歧视——“流行病歧视”,颠覆了平等和不歧视的人权价值观,挑战了国际人权法律原则。

根据新冠肺炎肺炎疫情,利用媒体或其他手段宣传和引起对中国人民的不满和歧视,构成煽动《世界人权宣言》第七条所界定的歧视;对中国或中国人进行辱骂、侮辱甚至暴力攻击,直接构成违反平等和不歧视法律法规的行为。

面对疫情,中国采取了最快速、最严格的应对措施,超过了《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正如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赛所说,中国应该得到感谢和尊重。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火上浇油和向地面投掷石块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国际人权法的精神。

《国际卫生条例》第3条规定,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应得到充分尊重。

平等是人权的核心,而歧视是人权的公敌。反歧视是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严格禁止基于国籍、种族或特定人群的歧视。《联合国宪章》强调“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宣布的权利应普遍行使,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为了强调反歧视对全人类的特殊意义,国际社会通过了专门反歧视的国际人权公约,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8年《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此外,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和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也规定了不歧视原则。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是贯穿整个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红线。

“疫情歧视”是对人权的无情挑战

诚然,当自然和社会风险或危机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和健康时,为了应对危机,有必要采取具体的预防和限制措施,减少自己的义务,并加强对权利的特别保护,这是国际人权法中提到的义务减损措施。然而,无论情况有多紧急,所采取的克减措施并非没有边界,应该严格限制在避免紧急风险所必需的限度内。这个边界的连接点是非歧视性的。在这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当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被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可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应限于紧急状态严格要求的程度。”这种措施不应违背国际法规定的其他义务,也不应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歧视。”可以看出,克减措施应在三个条件下受到严格限制:第一,必须发生紧急情况,其严重性足以威胁生命。第二,减损的程度仅限于紧急情况下严格需要的程度,即严格限于应对危机所需的范围。第三,遵循非歧视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有种族、肤色等方面的歧视。以上三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当它们同时存在时,才可以克减。对“中国”和“中国人民”采取侮辱性和歧视性的言行,显然完全背离了国际人权法规定的紧急状态下强制克减措施的精神。这绝不是合法的紧急措施或普遍恐慌的外在表现,而是故意贬低人格和违反尊重人的尊严的国际法精神的歧视行为。

“疫情歧视”是对人权的无情挑战

虽然一个国家的条约义务不一定在程序上直接影响其公民,但作为人类大家庭的一员,它能无视国际人权法的精神并实施"流行病歧视"吗?对于可以在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法的国家的公民来说,他们应该受到约束。

我们应该回到理性和良知的正确轨道上来,把防止疫情扩散的适当隔离措施同指责和侮辱区分开来,把恐惧同人身攻击区分开来,坚持把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放在第一位,尊重人权,摒弃歧视,本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共同努力,打赢这场防治疫情的战斗。

(作者是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人权法研究所所长)

人民日报(2020年2月18日,第11版)

标题:“疫情歧视”是对人权的无情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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