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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据国家旅游局网站报道,为贯彻落实《旅游法》、《导游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深化“分销服务”和导游制度改革,保护导游合法权益,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国家旅游局起草并形成了《导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草案明确规定,从事导游实践活动不得以殴打、遗弃、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或者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支付额外费用和其他消费项目;不要向游客出售商品;向游客索要小费等。

导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不得以殴打、弃置、咒骂等方式强迫购物

导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深化导游制度改革,保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导游人员的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导游许可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建立导游等级评定制度、导游星级评定制度和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通过标准化和信息化手段对导游进行动态监管。

第三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保护导游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提高导游人员的服务质量。

导游应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形象。

第四条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弘扬导游先进典型,优化导游实践环境,促进导游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导游执业许可证

第五条从事导游实践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只有通过导游资格考试的人才可以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的政策和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的统一考试,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导游考试。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导游员证书。

导游卡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格式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电子导游卡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在导游的个人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中,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是指旅行社、旅行社分支机构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旅游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旅游行业组织,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导游协会,以及在旅游行业组织中设立的导游分会或导游工作部门。

第八条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当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导游资格证书;

(3)我最近的照片;

(4)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受理申请人导游证登记时,不得收取登记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费,应当遵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得以导游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员费。

第九条导游通过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获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个月以上。

第十条申请导游证,应当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身分证的电子副本。

(2)承诺不患传染病;

(三)承诺除过失犯罪外没有其他犯罪记录;

(四)与经常执业场所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场所的旅游行业组织登记注册的确认信息。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相关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立即补正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一次;逾期不告知的,自受理之日起提交申请材料。

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导游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导游证:

(a)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患有甲类、乙类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传染病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自导游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五)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个月的。

第十二条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导游员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导游信息。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为合格的导游人员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十三条导游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注销登记后,导游、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员应当自导游员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相应材料,申请导游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导游等级、导游服务星级、语言变化等信息;

(二)与旅行社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或者旅游行业组织登记注销后,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登记的;

(3)常规做法的领域已经改变;

(四)其他导游的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信息变更。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

本办法所称定期实践区,是指省级行政区域内导游连续实践时间或3个月内累计实践时间达到30天的区域。

导游的经常执业区域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支机构或者注册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第三章导游实践管理

第十五条导游应当接受旅行社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导游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标识,并开放与导游业务相关的应用软件。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标识,是指标明导游人员姓名、证件号码等导游人员基本信息,便于游客和执法人员识别的标志。导游人员的认定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导游员标识中标识的导游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导游员应当自导游员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员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更换。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法律第41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并讲解相关法律法规、人文自然资源、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相关注意事项;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法律第41条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说明文明行为规范和不文明行为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文明礼仪规范;法律第41条

(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解释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在紧急情况下,导游应立即采取以下必要措施:

(一)营救或者协助营救被困游客。

(二)向旅游团报告,必要时直接向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报告;

(3)根据旅游组织的要求调整或终止行程。必要时,根据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的要求,采取风险规避措施,如停止到风险区域的旅游和退出风险区域。

第十九条从事导游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支付旅游项目费用的;

(四)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违背旅游者真实意愿,诱骗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或者支付旅游项目费用的;

(五)以殴打、遗弃、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诅咒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支付额外费用和其他消费物品的;

(六)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奖励费等名义,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的财产等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八)向旅游者出售商品;

(9)向游客索要小费;

(十)委托他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有条件带领旅游团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旅行社应当按照要求,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具备领导条件的单位的领导信息和变化情况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导游证:

(一)向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导游证;

(二)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三)依法可以吊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一)导游死亡的;

(二)导游证到期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三)导游证被依法吊销或者吊销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被旅游行业组织解除、终止或者注销登记后,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登记3个月以上的;

(五)取得导游证后,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注销后,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导游证。

第四章导游实践的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的劳动权益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个人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的;

(3)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和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的安全,为女性导游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通过其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订立定期或者无定期劳动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资、旅游津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报酬。

旅行社临时聘用在旅游业注册的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旅游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导游人员与其他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旅行社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应当坐在旅游车辆的“导游座位”上,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险路段站立和讲解。

旅行社安排乘坐旅游车辆的旅游团队(包括导游)人数不得超过旅游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

第二十六条导游星级评定制度是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体系。星级指标由技能水平、实践经验、社会评价、培训持续时间、奖惩等组成。导游星级由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根据星级指标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实践每年更新一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及时、真实地记录其获得的导游奖惩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导游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政策法规、安全生产、应急响应、文明服务等。培训方式可包括短期培训课程、专题讲座、网络培训等。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培训不得向参与者收费。

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应当对导游进行岗前培训和实践培训,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岗位技能、文明服务和文明引导。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和旅行社开展的政策法规、安全生产、应急响应和文明服务内容的培训;鼓励导游积极参加其他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按《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三)至(六)项规定的,按《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按《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导游人员、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及时通过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变化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二)未改变导游身份的;

(三)未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导游人员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要求报告领队信息和变化情况,或者记录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领导条件的领导信息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从国家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导游员执业许可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领取导游员资格证或者导游证的,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导游人员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资格证、导游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申请导游证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在导游星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

第三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导游执业许可和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施行。

标题:导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不得以殴打、弃置、咒骂等方式强迫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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